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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采矿权出让年限不足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原则上应按出让年限办理采矿登记。
    二、因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出让所得)等特殊原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少于采矿权出让年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低于一年,且须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采矿权出让总的期限。
    三、除采矿权出让时间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之外,严格限制办理有效期低于一年的采矿许可证。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办理有效期低于一年的采矿许可证的,须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原因。
    四、要切实加强对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通过抽检、年检等监督管理手段,督促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要依法予以暂扣、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部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明显成效。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颁发采矿许可证期限过短问题,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确定的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当矿山服务年限长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七条规定的上限时,应按法定有效期的上限办理采矿登记;当矿山服务年限不足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应按矿山实际可生产年限办理采矿登记。
二、因物殊原因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有效期限办理采矿登记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可根据工作需要酌情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一年,并且应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原因。
三、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采矿权人监督管理,切实做好采矿权年检工作,严格对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年检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登记发证管理机关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各地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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